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 黃韓瑜 相對人 江瑾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梅字第502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