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彥伸 被告 杜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杜彥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07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杜昭彰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杜彥伸連帶負擔。如對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杜昭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人公司)於
106年2月15日邀同杜彥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杜昭彰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75%固定計息。嗣被告宜人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又被告杜彥伸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杜昭彰為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宜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依法應負保證責任。則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