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南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世南為本案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過失犯處理,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業務過失致重傷者之刑度由「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世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
7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至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 鄭裕文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非輕,併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嗣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01號被告李世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南受僱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桃園市○○區○○○路○段桃園市政府廚餘廠前空地將該車由上開廚餘場倒車行駛至前揭路段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謹慎察看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鄭裕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李世南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鄭裕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性損傷、右顳葉腦出血、右顏面骨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側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法回復,已達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鄭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南固坦承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倒車之行為,並與告訴人鄭裕文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桃園市政府的廚餘廠倒車出來至中山南路1段,伊兒子 李家宇 在後方幫忙看車,李家宇說有車,伊就停下來,不到2分鐘告訴人就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無訛,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有證人李家宇在該車後方指揮之事實,此業據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後半部最後停放位置業已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上,並占據該車道約一半之空間,依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被告倒車之過程中,其車身橫越在外側車道上,導致外側車道上之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身阻擋,難謂已盡謹慎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通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為顯然亦未遵守駕車起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三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謹慎緩慢由路外空地倒車起駛進入車道,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305號函在卷可按,核與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四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倒車,致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趙燕利檢察官蕭百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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