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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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告 余宗陽 被告 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8年1月7日」;嗣於108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於被告領到退休金即108年1月7日清償,並簽立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及其向被告催討本件借款債務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6日起(訴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