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永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永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常永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2公里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左側車道時,適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 朱濬瑋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右側車道切入左側車道,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濬瑋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交流道出口匝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追撞朱濬瑋駕駛之上開車輛,當時他違規,我可以要求賠償,沒有逃逸的必要等語(本院交訴卷第8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各該車輛行經上述地點,嗣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二第15頁及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濬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頁反面、第45-47頁、第62-63頁;本院交訴卷二第143頁反面-14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查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4-16頁、21-23頁、25-29頁、49-55頁、76-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朱濬瑋提供事故當時行車錄影】結果為:
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7:25:46至17:26:11時,畫面為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上所架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A車行駛於畫面最右側車道上,該路段車輛甚多,行車速度較慢。
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7:26:12至17:26:16時,A車此時通過機場系統交流道出口匝道告示後,開始放慢車速,略往畫面左側車道偏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17:26:14自畫面左側車道進入畫面,其前方另有橘色廂型車1輛。
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7:26:17至17:26:31時,A車慢慢往左偏駛,準備切入畫面中左側車道(即B車車道),於17:26:19-20時,A車仍往前超越B車行駛,於17:26:21時,畫面已未見B車。A車仍持續往左偏駛欲插入B車與該橘色廂型車中間,於17:26:24時,畫面略為晃動。
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7:26:25至17:26:30時,A車先稍停止不動,再緩慢駛至左側路肩,B車則於17:26:29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行駛右側車道,於17:26:31時自右側離開畫面,此有本院107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光碟可參(偵卷第89頁、本院交訴卷二第25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係駕駛B車行駛於上述匝道左側車道,告訴人則駕駛A車於該車道右側行駛,當時車流較為壅塞,告訴人車輛於畫面時間17:26:19-20時,仍往前超越被告車輛,於17:26:21時,畫面未見被告車輛,告訴人車輛持續往左偏駛插入被告車輛與前車中間,可認車頭已超越被告車輛,隨即於17:26:24時,畫面發生晃動,可認告訴人於短短3、4秒間超越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顯然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縱認「17:26:24,畫面發生晃動」係遭被告追撞所致,惟被告此時亦難以及時反應煞停或閃避,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認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匝道二線道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
5年11月2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7-79頁),檢察官並據此認被告並無過失,而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105年度偵字第12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85-86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洵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與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意旨所舉之現有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本院交訴卷三第65-67、69、71頁及反面、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犯罪,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