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家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08年3月29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家鳳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485萬5,002元,則以平均年利率百分之4.78計算,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利息高達近2萬元,然抗告人每月遭強制扣薪之金額僅6,148元,充抵利息、違約金尚有不足,遑論充抵本金。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至4月間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僅為
3萬7,128元,原裁定認定之5萬2,184元係包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福利,而該等福利為不穩定之收入,僅能作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依據,或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之依據,不能計入固定收入,否則抗告人任職之公司一旦未發放前開獎金等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抗告人縱協商完成,亦將面臨毀諾之窘境。
(三)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迄今,其金額總計已逾130萬餘元,惟債務總額不減反增,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單就利息部分每年將近24萬2,751元,而以原裁定所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3萬379元計算,1年可供還款數額為36萬4,548元,其中僅有12萬1,797元可供償還本金,則抗告人需費時40年,方可完全清償債務,屆時抗告人已77歲,逾強制退休年齡12年,實難清償債務,遑論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結餘並非3萬379元。
(四)又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規定,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必需,以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計算其數額,則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依前開標準更正,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係採計應領薪資,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然此等費用亦未見列載於每月必要支出項目,顯失公平。至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支出之補習費用,最主要者乃安親所需,若無安親,則抗告人如何正常工作。另抗告人原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低於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無虛擲浪費之情事。
(五)抗告人於107年12月2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記載之信託(美金)餘額因繕打錯誤,造成相同金額重複計算,實際信託本金僅有美金2,600元,故抗告人之財產清冊應行更正。
(六)綜上,暫不論每月必要支出應依前開修正後強制執行規定更正之,抗告人實際之每月償債能力應為1萬5,3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則縱以目前協商最優惠方案即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應償還金額仍高達2萬6,972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況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應一次償還260萬元,根本不給抗告人任何分期還款之方案,抗告人無力籌措如此龐大之金額,已屬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前於107年12月間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86頁),堪可採認。
(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應為485萬5,002元(見原審卷第77至8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1.抗告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萬6,973元、信託美金2,600元(約當新臺幣8萬90元)、人壽保險契約4份等情,有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單、外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6、97至99頁),且按該等保險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應有5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1萬6,865元,則抗告人財產價值合計應為71萬3,928元(計算式:16973+80090+616865)。
2.另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之收入,於105至107年度所得金額分別為74萬4,775元、76萬5,712元、86萬4,735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堪可採認。是以,抗告人自105年12月至107年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7,519元(計算式:〔744775×1/12+765712+864735×11/1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日常雜支2,800元,並經抗告人提出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電信服務費繳費通知、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其中,水電瓦斯費及日常雜支均屬家庭生活費用,而抗告人自陳現與配偶同住,此等費用應由抗告人與配偶分攤各半,則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1,6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500+700+1000+1000+1400)。
3.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經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及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57至62頁),該等收據所示醫療費用或補習班的費用,顯不足以涵蓋扶養子女之全部支出,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分擔的扶養費金額,也就是每名子女8,000元、兩名子女合計1萬6,000元,與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桃園市於106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之1.2倍計算、並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用1萬6,430元(計算式:13692×1.2×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去無幾,則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應以2萬7,6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1600+16000)。
(五)結算:抗告人除有價值71萬3,928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萬9,91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
485萬5,002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04月即8年8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39919),高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不得逾6年之最終清償期,足認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蔣彥威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8月2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