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陳李玉鳳 相對人 杭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利息部分雖於第二審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先予敘明),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00元(計算式:210000+30000=2400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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