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9年度易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45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32之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2月22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32之14號住所與其父共同食用薑母鴨,並飲用高粱酒1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小港區工地租屋處,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弄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沿西溪路176巷由東向西直行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警前往肇事地點處理,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5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