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警、偵訊筆錄及甲○○口卡影本、 林俊安 口卡影本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通緝,復因竊盜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其為掩飾遭通緝之事實,竟冒用渠胞兄甲○○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警訊筆錄、甲○○口卡影本、林俊安口卡影本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偽造「甲○○」署押,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前開竊盜案時發覺上情。
理由
一、右開事實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 張簡秀美 於前開案件中陳述屬實。復有警訊筆錄、甲○○、林俊安口卡影本及本署偵訊筆錄上之偽造「甲○○」署押可參。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雖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然均係於同一案件中,利用相同之機會,偽造並行使同一人之簽名,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罪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尚未構成累犯關係),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為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並偽造其兄之簽名、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扣案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警、偵訊筆錄及甲○○口卡影本、林俊安口卡影本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依刑法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