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又甲○○所受肆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因前開案件判決時,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未修正公布,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並請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原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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