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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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綽號「老鼠」之人所有,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417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9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與綽號「老鼠」之友人同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時,因機車故障,「老鼠」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路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充作代步工具,丙○○明知上開機車,係「老鼠」竊取之贓車,竟仍於翌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忠太東路口,收受該部機車使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丙○○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東路口處,正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綽號「老鼠」者所交付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及鑰匙1把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除持有上開贓車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竊盜犯行,尚難僅憑其持有贓車一節,遽論以竊盜罪嫌,應認其竊盜犯嫌尚有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