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偉正

被告 朱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悉數清償或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按週年利率11.46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8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告書、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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