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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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雅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7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工作處所,透過網際網路而獲悉貸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與下述之實際施用詐術及轉匯出款項之人合計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詐欺成員)聯繫,進而得知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已設定約定轉帳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詎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輾轉匯出特定犯罪所得,並於他人輾轉匯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依詐欺成員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將其所持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已設定約定轉帳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詐欺成員於取得甲○○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與乙○○聯繫,並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開設人頭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進行資產檢查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就詐欺成員所實施之詐欺手段有所知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又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騙款項,旋遭詐欺成員輾轉匯至所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1、3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車手 陳義郝 (警卷第1至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車手陳義郝步行取款之照片(警卷第1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至50頁)、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憑證、帳戶個資檢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警卷第52至76頁)、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偵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而作為收受詐騙本案被害人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其他不認識之人使用,此一舉措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輾轉匯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輾轉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待;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至出具悔過書(偵卷第9頁)以表達對自己犯行所鑄成過錯之歉意,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以看護為業,每月收入至多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本案被害人之具體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既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六、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犯行未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3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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