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4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約八時許,載其妻 施雅玲 及子 何昶毅 乘何員所駕駛之汽車後座,何員因與施雅玲為自己休假問題發生口角,遂要施雅玲下車,施雅玲自汽車左後座下車時欲將坐於右後座之何昶毅抱走,何員即將何昶毅抱至前座,且於施雅玲伸手要抱小孩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車上之汽車鐵鎖撞擊施雅玲之左手臂,致渠左上臂瘀腫、前胸淺擦傷,案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將何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何員已繳清罰金)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至今已十一年,一直全力以赴,對警察工作熱度至今仍未消減,以最快時間晉升巡佐;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休假問題與妻發生爭執,過程中申辯人並未出手毆打及有傷害妻子意圖,竟被其以家庭暴力防制法及傷害罪加諸申辯人身上,其間申辯人在工作上及職務上為長官所不信任,一度想放棄一切,只因太過熱愛於本身警察工作,才勇於面對近二年官司,發現自己處於被挨打的分,沒有人相信我,更沒有人願坐下來關心我,從事警察工作以來,一直深信只有法律公平,對於自己所承辦案件也是如此想法,而在自己淪為被告後,也深信只有法律會給我公平,但一路走來卻讓我覺悟事實並不如此,為了想早日恢復平靜,多期待官司早日結束,一切以工作為重,只要不要影響我的工作,一切隨它去,因時間可以證明一切,而對於法院所判一直不服,而法官卻一面倒,只告訴我,不管你太太的傷是不是你所傷,畢竟是因你而起,而我只問會不會影響我工作,法官說易科罰金警察工作依然可以做,申辯人才坦然接受一切,原以為一切已過去,可將重心放在工作上,找到心情平靜,至今在工作上已記功五次、嘉獎七十三次,但今卻因傷害案即將遭懲戒,將影響我年底考績,因曾受懲戒處分不得列甲等,早知如此,申辯人必堅持到底,還我清白,因申辯人根本從未出手毆打妻子,而對妻子之傷,將猜測告知法官,卻讓法官認定故意,深表不滿,申辯人現請求能給申辯人一個機會,因我真的對工作很認真,而現在的我也只有工作而已,而考績對我而言又非常重要,若需要申辯人到會說明,也會非常願意前往。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巡佐,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間約八時許,駕車載其妻施雅玲及其子何昶毅乘坐何員所駕汽車後座,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橋上,被付懲戒人因與施雅玲為休假問題發生口角,乃命施雅玲下車,施雅玲自汽車左後座下車時欲將坐於汽車右後座之何昶毅抱走,甲○○即將何昶毅抱至前座,且於施雅玲伸手要抱小孩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車上之汽車鐵鎖撞擊施雅玲之左手臂,致施雅玲受有左上臂瘀腫5×3公分、前胸淺擦傷2×○.5公分、1×○.5公分等傷害。案由施雅玲檢具傷害診斷證明及照片等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庭因以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傷害人之身體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當時與其妻發生爭執,雖否認有故意傷害情事,但經刑事法院查明並非如其所辯係不慎碰傷被害人而確係犯傷害罪,其觸犯刑法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