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接到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蓋抗告人並無吸用安非他命,不知何以警察所採取之抗告人之尿液經鑑驗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當時被帶回警局時,純屬被強迫協助警方辦案調查,於偵訊時又遭警方帶到小房間採尿,事後由同案之被告「土豆」口中得知他有與員警交換條件更換尿液,為此被告嚴重懷疑警員之操守,並聲請將抗告人之尿液重新送驗,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惟依上建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先後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停放於台北市○○○路四段上車號00—○四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等處,被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再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淨重○‧一公克),此有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案件移送書、扣押證明筆錄、檢察官聲請書。被告甲○○對上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將被告甲○○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薄層層析法(最低檢出值500ng/ml)、酵素免疫分析法(最低檢出值500ng/ml)鑑驗,再送法務部
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認該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陸㈠字第九○○四六二五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同案被告 薛富陽 亦供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曾一起於駕駛之車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核與前開鑑驗結果相合,故足認被告於右揭採取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即十一月二十九日,曾吸用安非他命一次。
㈡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警局初訊時坦承於000年00月0日生日
當日有施用等語,又於檢察官質問時再次供稱:十一月四日係朋友當天施用,伊在旁順口吸了二口等語。故被告其後所辯並未吸食安非他命等詞,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
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另有同案被告薛富陽供證可佐,可認該查獲物確係安非他命,而被告確有隨身攜帶安非他命用以止癮之行為。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甚明。其所辯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故被告上揭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具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請求再度複驗一節,洵無必要。至於同案被告「土豆」是否有與警員換條件更換尿液一節,亦與被告是否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認定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