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妹 鐘淑芬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休息日,且不能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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