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光公司)與自訴人係第一次交易,簽約時,被告承諾於完工驗收後,由陸光公司支付一半現金,一半票款,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工,九十年一月六日驗收合格後,對應支付自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工程款,被告竟未支付。而被告拖欠員工薪資及廠商債務,卻將資金以第三人名義,在桃園新屋鄉及中國大陸設立新公司繼續經營,顯有惡性倒閉之嫌。又自訴人應被告要求追加工程,其工程款二十餘萬元,經被告乙○○簽名認可,被告二人又為兄弟,應均知悉,因認原判決事用法不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工程為自訴人發名片予陸光公司,再由陸光公司人員打電話請自訴人前往該
公司辦理工程洽商及訂約,而陸光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之振順消防器材工程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計為五十一萬元,被告等所屬陸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支付工程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此為自訴人丁○○、證人即自訴人之夫丙○○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合約書、估價單、工程款支票及收據影本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第五至五六頁)可憑,應認屬實。是被告等所屬之陸光公司係被動地與自訴人所經營之振順消防器材工程行訂立工程合約,且就該合約總工程款五十一萬元中,已支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及乙○○分別為陸光公司之總經理及總務,對於尚積欠自訴人之上開剩餘工程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不否認,僅以陸光公司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解散登記,該債務應由清算之程序進行取償而表示目前無法清償。是自訴人尚不得單憑陸光公司遲延支付該剩餘之工程款,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㈡自訴人雖又主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有追加工程二筆,工程款分別為一萬一千三
百四十元及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並為被告乙○○於估價單上簽名受知會,且有該估價單二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可參,此為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所承認,惟被告乙○○辯稱:未交該估價單予工程負責人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被告甲○○則以無論如何變更均不能超過原合約總價五十一萬元置辯,而參之上開工程合約內容,彼此確實並未約定追加工程如何議價之問題,是此部分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尚難遽指被告二人就此自訴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未受支付,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
㈢另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拖欠員工薪資及廠商債務,卻將資金以第三人名義,在桃
園新屋鄉及中國大陸設立新公司繼續經營,顯有惡性倒閉之嫌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