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並未被警察查獲,實際上被告是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查獲,原審並無證據竟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三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復自不起訴後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甲○○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惟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而聲請原審裁定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詎原審於無任何證據下竟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為警查獲」,且被告並無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施用安非他命」,詎原審裁定理由竟謂「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裁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原審卷內並未附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究竟有無於被查獲時採尿送驗,如有送驗是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認定被告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乏依據。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有發回原因,故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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