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之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雖均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但原審在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詎原審法院未為移送之諭知,自有違法令。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自訴人所陳被告之住、居所地址並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非該院所管轄,而翻遍全卷,復無自訴人請求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聲明,因而僅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法院於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應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容有誤會,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