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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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右聲請人因自訴丁○○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戊○○、甲○○等均為核對、經辦、主辦本件申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之相關人員,本在公文書或契約書上確認蓋章,即表示履行法律上一切之應盡的權利和義務及侵害他人之依據,應同列為被告。被告丁○○、乙○○、戊○○、甲○○及應負行政監督之責的己○○及渠等之雇主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等,均明支票存款開戶辦法,卻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接受不詳人士冒用自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件所登載不實的文書內容,未前往該不實文書上登載的居住地址和戶籍地址查證,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率予准許開戶,明顯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丁○○等雖一致否認明知申請本件支票存款戶之人非自訴人,惟應以專業測謊鑑定之方式予以佐證,以昭公信。渠等以間接故意而登載不實於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不爭之事實,且審核申請資料正確與否,對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或公眾損害的一定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卻不為防止,該故意不作為的觸法行為與廢弛職務之構成要件結果,和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譽等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且均有因果的直接關係存在,本上開事項中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始應准許之: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由,而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本院自難准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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