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廣益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亞伯
複 代理人 李明華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一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
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54,720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
所定各款事件,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兩造對此未
為抗辯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得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張文泰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97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嗣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於954,720元,及自民國10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
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之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文
泰,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
告貸款900,0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8
,720元,分期款總額為1,123,200元,並由原告與張文泰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前揭不動產於954,720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
告已繳納15期之分期價款,且系爭車輛交易後,已於109年
1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0元,積欠本金僅311,624元,另
同意給付遲延金1,79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原告適用優惠型利率,如於
貸款到期日前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本金,同意支付提前清償
違約金,若於借款到期日提前還款,約定總期數為36期以上
者,未繳滿總期數1/2期以上,則按未繳本金10%計付提前
清償違約金,又被告已減收利息122,208元,是原告除積欠
之本金、利息及遲延金外,另應給付違約金71,163元、程序
費用2,000元、執行費用7,646元、申請財產清單費用1,00
0元,共403,79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貸款
900,0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每期應繳納金額為18,7
20元,分期款總額為1,123,200元,並由原告與張文泰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前揭不動產於954,720元,及自
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已繳納15期之分期價款,斯
時積欠本金金額為711,624元,且原告另於109年1月10
日返還原告400,000元,利率以週年利率9.09%計算,利
息起算日則為109年1月18日,原告同意給付被告遲延金
1,795元,被告已支付執行費7,646元、申請財產清單費
用1,000元等情,有還款計算表、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交
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訴訟案件清償
金額明細表及客戶繳款紀錄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
31、35至40-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至19、72至7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1.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
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繳納
15期之分期價款,斯時積欠本金金額為711,624元,且原
告另於109年1月10日返還原告400,000元等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上,則被告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金額應為31
1,624元【計算式:711,624-400,000=311,624】,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超過311,624元部分,即屬
無據。
2.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
與張文泰)於107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即原告)1,123,20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逾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者即違約
金71,163元部分,尚乏所據。
3.觀諸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954,72
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可見被告僅就程序費用2,000
元中之1,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程
序費用2,000元乙節,實屬無據。
4.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甚明。所謂強制
執行費用,乃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
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執行
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同
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
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據此,有關強
制執行所代墊的執行費用,應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於
製作分配表時優先受償,是被告所辯執行費用7,646元應
由原告於本件給付,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5.至被告申請財產清單費用1,000元部分,乃被告為主張其
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擔,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附表二所示
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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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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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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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廣益│未載│1,123,200元│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30日│
││張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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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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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遲延金│程序費用│
├─────┼──────────┼────┼────┤
│311,624元│自109年1月18日起至│1,795元│1,000元│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09%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