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8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為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張慶英 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能理解提問及切題回答,但不清楚當日日期(本院卷第41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家庭關係、病史、身體狀態、精神狀態、心理衡鑑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其經濟、生活自理、社交能力皆遠較常人差,判斷力欠佳,情緒控制、挫折忍受也差,需求未滿足就會發脾氣、大小聲、摔東西、打家人,解釋何謂監護或輔助宣告,也表示完全聽不懂,卻回答願意讓媽媽當監護人或輔助人,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2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04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5至62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94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智能障礙,之後因相同疾病長期反覆住院(本院卷第19至25、57至58頁),至114年1月23日本件鑑定時,已有被害及關係妄想,判斷力不佳,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其言談有時跳躍、難連貫及其長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定向感、抽象判斷、語文流暢度皆明顯退化、社區自主能力缺損(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並無不符,足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確實已因精神病症而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表示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6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即聲請人、胞妹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