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78,765元及約定之利
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嗣萬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因其現在沒有工作,所以無法還款,對原
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
償信用卡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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