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黃于桂
被 告 趙順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
告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
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若有
爭議以新竹地方法院訴訟為管轄」。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
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契
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
效,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