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汪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喬木 之繼承人、 鄭濕 之繼承人、 蘇金玉 之繼承
人、 蘇許惜 之繼承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
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鄭喬木(之繼承人)
、鄭濕(之繼承人)、蘇金玉(之繼承人)、蘇許惜(之繼
承人)」,並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無法據此查得被告之戶
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
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13日向原告為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
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已於
109年2月24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
開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