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沈蘭芝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甲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遭被告甲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詐騙,訴請被
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於106年3月6日至8日行為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少
年林○○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中受調查
、審理,是判決如記載被告及其父母、少年林○○之姓名、
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受審理之人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住址,而以甲男
、甲父、甲母、少年林○○稱之,甲男、甲父、甲母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錄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即訴外人即 謝友涵 之介紹,加入謝
友涵、訴外人 鍾宏昱 、 黃士軒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彩虹
」之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後
並邀約少年林○○、 李偉鴻 加入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6年3月6日17時許,利用電話聯繫原告,佯稱為原
告之胞弟,繼於106年3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借
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3
月7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至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戶名:簡維村,銀行別:永豐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另於10
6年3月8日14時25分許,將15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戶名: 儲翎媛 ,銀行別: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被告隨即於106年3月7
日13時46分至51分許,夥同訴外人即少年林○○(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
超商昶玖店內,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6次從A帳戶提
領共12萬元,少年林○○則在外把風。復於106年3月8日
14時25分許,夥同少年林○○、李偉鴻至高雄市○○區○○
路○○○號臺灣銀行,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分3次從B帳
戶提領共15萬元,少年林○○、李○○在外把風,惟因警方
已據報調查,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查獲同車之被告及少年林○○、李偉鴻,並當場扣得
被告、少年林○○、李偉鴻當日輪流提領之被害人匯款57萬
9000元、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被告與鍾宏昱、黃士
軒、謝友涵、綽號彩虹之女子、少年林○○、李偉鴻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家法院少年
法庭)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而原告因遭被告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失31萬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甲男行為時未成年,目前找工作困難,法定代
理人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均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請原告
先向地方檢察署聲請就沒收之犯罪所得給付,如有不足再向
甲男請求,另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共犯謝友涵、黃士軒、鍾
宏昱、少年林○○、李偉鴻應與甲男共同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16萬元、
15萬元,合計31萬元至A、B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
手,其於原告匯款後,即前往自動櫃員機從A、B帳戶各提
領12萬元、15萬元贓款,後遭警查獲,被告因此為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認定與鍾宏昱、黃士軒、謝友涵、綽號彩虹之女子
、少年林○○、李偉鴻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並有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訴字第15號、10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及共犯謝友涵、黃士軒、鍾宏昱之起訴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3、109-11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少年刑案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
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
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
被告既加入詐騙集團,與鍾宏昱、黃士軒、謝友涵、綽號彩
虹之女子、少年林○○、李偉鴻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受詐騙而先後匯款合
計31萬元至前述A、B帳戶,雖其中有4萬元因A帳戶遭通
報警示帳戶,被告未成功提領〔見該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惟原告自承尚未向
A帳戶銀行申請返還,A帳戶銀行亦未主動發還(見本院卷
第195頁反面),則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受詐騙之損
害金額仍為31萬元。被告及上述詐騙集團共犯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31萬元,請求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
團共犯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已明訂:「(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
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
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
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
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
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
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
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
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
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
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
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
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
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
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
項者。(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
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第5項)疑
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
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原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31萬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
未能提領之4萬元,依上開規定向A帳戶之銀行申請發還,
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