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余星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被 告 林傑軒
兼法定代理 葉慧貞
人
被 告 曾思愷
法定代理人 黃均桓
兼法定代理 曾賜平
人
被 告 葉珈勳
法定代理人 賴美霞
兼法定代理 葉志偉
人
被 告 趙家明
兼法定代理 楊淑青
人
被 告 陳星瑜
法定代理人 凌美珍
兼法定代理 陳瑞源
人
被 告 簡柏蔚
兼法定代理 簡鳳燕
人
被 告 鍾丞瑞
被 告 林均陽
兼法定代理 顏杏真
人
被 告 莊振緯
兼法定代理 謝金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傑軒、曾思愷、葉珈勳、趙家明、陳星瑜、簡柏蔚、鍾丞
瑞、林均陽、莊振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096元,及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葉慧貞應與被告林傑軒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曾賜平應與被告曾思愷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葉志偉應與被告葉珈勳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楊淑青應與被告趙家明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陳瑞源應與被告陳星瑜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簡鳳燕應與被告簡柏蔚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被告謝金娥應與被告莊振緯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八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前八項(即第一至八項)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鍾丞瑞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丞瑞與未成年人即被告林傑軒、曾思愷、葉珈勳、趙
家明、陳星瑜、簡柏蔚、林均陽、莊振緯等人(下稱未成年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相約夜間砸車,渠
等並以機車相載,至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巷口,見原告余星鋒向「全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所承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路邊四下無人,遂由林傑軒、曾思愷、葉珈勳、
趙家明、簡柏蔚等人,分持木棍等兇器,毀損該車前擋風玻
璃、左右車燈殼等,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全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林
傑軒、曾思愷、葉珈勳、趙家明、陳星瑜、簡柏蔚、林均陽
、莊振緯等人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葉慧貞、曾賜平、葉志
偉、楊淑青、陳瑞源、簡鳳燕、謝金娥及顏杏真(下稱法定
代理人被告)則分別為上開未成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
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即上開未成年被告之侵權行為,負共同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維修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7,505元(包括零件74,630元,工資32
,875元)。
2、租車預付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全運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賃,原告為該
租賃車司機駕駛人,租期自107年4月1日8時起至同年6月30
日17時止,每日租金2,000元,租金預付計共18萬元,自本案
4月30日案發時起迄6月2日修復交車時止,該車無法正常使用
收益,期日達34日之久,準此,此部分損失計為68,000元(計
算式:34日×2000元=68000元)。
3、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係原告任出租小客司機駕駛,在系爭車輛修復交付
前,無法正常駕駛工作,每日損失收入平均約達2,831元,修
車迄修復交付期間計34日,則所得損失(可得之預期利益)
計為96,254元(計算式:34日×2831元=96254元)。
4、以上總計271,759元(修車費107505元+租車預付費用68000元+
工作所得損失96254元=271759元)。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1,759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
(一)被告鍾丞瑞陳稱:原告之訴有理由, 伊有 砸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3至64頁)。
(二)法定代理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傑軒、陳星瑜、簡柏蔚、 曾思凱
、莊振緯前曾於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均陳稱:伊
沒有砸車等語。被告林傑軒且陳稱:當天伊有在場,是伊朋
友即被告林均陽找伊過去聊天。砸車時伊有在場,伊當時坐
在機車上看他們砸車等語;被告曾思愷且陳稱:當天伊有在
場,也是被告林均陽找伊去的,他說要聊天,砸車時伊有在
場,伊坐在機車上玩手機等語;被告陳星瑜且陳稱:伊的情
形跟被告曾思凱一樣,砸車時伊也是在機車上玩手機等語;
被告簡柏蔚且陳稱:當天伊有在場,也是被告林均陽找伊去
的,他說要聊天。砸車時伊有在場,伊坐在機車上看他們砸
車等語;被告莊振緯且陳稱:伊的情形跟被告簡柏蔚一樣。
他們砸車時伊也是坐在機車上看他們砸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未成年被告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
成年被告等於107年4月30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國
中空地喝酒,由被告鍾丞瑞與其朋友共乘一部機車來找被告
林均陽,被告鍾丞瑞告訴大家要去砸車,渠等遂應允一同前
往,被告鍾丞瑞並提議把機車之車牌遮住,渠等以口罩遮住
車牌。渠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思愷騎乘被
告莊振緯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被告莊振緯一起前往,被告
葉珈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被告趙家明、陳星瑜一起
前往,被告林均陽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被告簡柏蔚、
林傑軒一起前往。未成年被告與被告鍾丞瑞於107年4月30日
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734巷口,由被告鍾
丞瑞、鍾丞瑞朋友,被告曾思愷以木棍砸毀原告向全運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毀損該車前
擋風玻璃、燈具等物品。渠等又於同日2時57分至58分許,
由大肚區一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見訴外人
徐文彬 停放○○○區○○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由被告鍾丞瑞、鍾丞瑞朋友等人分持棍棒砸毀車輛
致車輛嚴重毀損。渠等又於同日2時58分許,見訴外人洪淑
玲停放○○○區○○路○段○○○巷口往南100公尺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由被告鍾丞瑞、鍾丞瑞朋友等人分
持棍棒砸毀車輛致車輛嚴重毀損。渠等並基於霸佔道路、闖
紅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0日2時37分至58分許,○○
○區○○路與華山路口○○○區○○路○段○○號路口,以一
前一後車輛繞行霸佔路面及集體闖紅燈,致生公眾使用道路
交通往來之危險,其中系爭車輛被告鍾丞瑞及曾思凱確均有
下手參與毀損,而其餘未成年被告亦均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
,均在場助勢。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被告鍾丞瑞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未成年被告則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97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抗字第
46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538號裁處在案等節,有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53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本院
107年度少護字第497號裁定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107年度少護字第538號宣示筆(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抗字第46號裁定在
卷可稽,並有附於前揭少年事件案卷及刑事案卷之未成年被
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少年法庭筆錄、被告鍾丞瑞之偵審筆錄
、訴外人徐文彬、 洪淑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原告於警詢及
少年法庭之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維
修估價單等可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少年事件案卷及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被告曾思凱於警詢中及於107
年8月10日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自白下手參與砸毀系爭
車輛等語,確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未下手砸
車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告林傑軒、曾思愷、葉珈勳、
趙家明、陳星瑜、簡柏蔚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於107年8月10
日訊問時均直承:一開始是渠等未成年被告在大道國中空地
喝酒,由被告鍾丞瑞與其朋友共乘一部機車來找被告林均陽
,被告鍾丞瑞告訴大家要去砸車,要前往之前鍾丞瑞、莊振
緯就帶一支木棍,木棍計有3支,均是鍾丞瑞帶去的之事實(
見107年度少調字第931號卷第148頁正、背面)。是參之被告
鍾丞瑞及未成年被告等於前揭時地集結後,被告鍾丞瑞已有
攜帶棍棒並告以要去砸車,其等並以膠布黏貼遮蔽上開機車
之車牌以免遭查緝,旋即以集體佔據路面及逆向行駛之方式
飆車,過程中其等先砸毀系爭車輛後,復又砸毀前揭另二部
車輛(下稱訴外車輛),而訴外車輛部分,被告莊振緯亦有動
手砸車,亦據被告簡柏蔚、曾思凱於警詢中證陳在卷(見本
院107年度少調字第947號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佐
以被告莊振緯於警詢中亦直承:伊有拿一支木棍,伊與葉珈
勳在大道國中旁一起喝酒,過不久,有3台機車約7至8個人
走過來,問伊與葉珈勳要不要一起去砸車,我們就跟著對方
去了,後來對方就帶我們沿路砸車等語(見同上卷第26至28
頁);被告陳星瑜於警詢中直承:四台機車均遮蔽車牌是怕
被抓到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等情,被告鍾丞瑞、曾思凱確
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未成年被
告至少亦有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而均在場助勢之幫助毀損行
為,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且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
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
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
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
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
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
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
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三)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
(四)查全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鍾丞瑞、曾思凱確有毀損系爭車輛之
共同侵權行為,其餘未成年被告至少亦有基於幫助毀損之犯
意而均在場助勢之幫助毀損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被告鍾丞瑞及未成年被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鍾
丞瑞及未成年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查未成年被告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葉慧貞為
被告林傑軒之法定代理人,告曾賜平為被告曾思愷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葉志偉為被告葉珈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淑青
為被告趙家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瑞源為被告陳星瑜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簡鳳燕為被告簡柏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
金娥為被告莊振緯之法定代理人,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上開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各自與其等之未成
年子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被告林均陽之父母 林國福 及被告顏杏真係於103年5月12日
離婚並約定由父林國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林
國福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乃改由母即被告顏杏真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被告林均陽、顏杏真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
代理人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乃在於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行使
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應負不致危害他人權益之監督責任;若其監督
疏懈,致他人權益受侵害,自應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林均陽行為時,被告顏杏
真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林均陽事實上已無從行使監督之
權利,揆諸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難再令被告顏杏真對
被告林均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顏杏真應對被告林均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茲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共同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
用為107,505元(包括零件費用74,630元、工資費用32,875元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及行
照(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後面)為證,堪可認定,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
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7年4月
30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8,40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32,875元,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
修復費用計為71,279元(計算式:38404+32875=71279元)
。19817元),逾此範圍之維修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有明
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
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
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擔任UBER司機,每日收入平均約2831元
,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uber資料、
付款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45頁、第
373至389頁)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無法以之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堪認係原告所失利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主張計算營業損失日數為34日,惟
未據提出足以證明計算日數達34日之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之記載修車工時總數為47.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5至
37頁),及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系爭車輛修車所需日數約
為6日,再加計修車完畢後之翌日交車之1日,則原告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以之載客所受之營業損失日數應以7日估
算。本院依此估算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所生之營業損失共計為19,817元(計算式:2831元×7天=
19817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營業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租車預付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全運小客車租賃公司所租賃,原告為該
租賃車司機駕駛人,租期自107年4月1日8時起至同年6月30
日17時止,每日租金2,000元,租金預付計共18萬元,固據原
告提出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證。惟該租車費用
本係原告租賃系爭車輛所應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因被告等
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
096元(計算式:維修費71279元+營業損失19817元=91096元
。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分別如附
表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鍾丞瑞及未成年被告就其等依民法第18
5條規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上開法定代
理人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自就其等之未成年
子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民法
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法定代理人被告間,係各
自本於其與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始就本件原
告請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
符(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法定代理人被告間應就本債務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被告姓名│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備註│
││國)││
├──────────┼─────────┼─────┤
│被告葉慧貞、林傑軒│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一第81至83│
│││頁)│
├──────────┼─────────┼─────┤
│被告曾賜平、曾思愷│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一第85至87│
│││頁)│
├──────────┼─────────┼─────┤
│被告葉志偉、葉珈勳│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1│
│││頁)│
├──────────┼─────────┼─────┤
│被告楊淑青、趙家明│107年12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93頁)│
├──────────┼─────────┼─────┤
│被告陳瑞源、陳星瑜│107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一第95至97│
│││頁)│
├──────────┼─────────┼─────┤
│被告簡鳳燕、簡柏蔚│108年1月29日│(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
│││至第139頁)│
├──────────┼─────────┼─────┤
│被告謝金娥、莊振緯│108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
│││二第17頁、│
│││第55頁)│
├──────────┼─────────┼─────┤
│被告林均陽│109年1月5日│(見本院卷│
│││二第129頁│
│││、第207頁)│
├──────────┼─────────┼─────┤
│被告鍾丞瑞│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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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74,630×0.369=27,53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630-27,538=47,092│
├────────┼───────────────┤
│第2年折舊值│47,092×0.369×(6/12)=8,68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092-8,688=38,4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