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清雄
被   告  蘇婉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555095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55,000元、發票日為106年6月28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以:系爭本票非被
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
不認識原告,更無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系爭
本票之金額經塗改,屬無效票據,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
告主張票據權利。縱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且有效,原告亦
須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1號卷第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
告本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本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本人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
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執
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有關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簽立之被告姓名「蘇婉歆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立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下稱甲
類筆跡),連同被告所親簽之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28
日聲明異議狀及同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下稱乙類筆跡)
,送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文書上「蘇婉歆」簽名筆跡鑑定,
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發
現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鑑定結
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08
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574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乃
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相符等因素所為之鑑定結果,並已於鑑定分析表中
明確指出甲類筆跡及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
應具專業性而得憑採,是系爭本票上之被告姓名「蘇婉歆」
是被告所親簽。
⒊另佐以系爭本票上載之身分證及地址等資料,皆係被告的資
料無訛,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顯見系爭本票上載之身分證及地址
等基本資料均無錯誤,而身分證字號屬個人重要之基本資料
,他人應難以知悉此個人資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他人有何
取得其此部分個人基本資料之可能,益徵系爭本票係被告本
人所親簽。綜上,系爭本票係被告本人所簽發,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票應記載一
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7條、第11條第1、3
項、第12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票據上之金額除文
字之外尚有號碼,如兩者不同,則以文字為準,可知票據法
為求慎重,係以文字作為金額之最終判斷。從而,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金額不得改寫」所指之「金額」如在同時存有
文字與號碼時,仍應以文字為準。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之金額有塗改,屬無效票據等語
。然系爭本票之文字金額未有塗改,僅號碼金額有塗改,此
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本票原本無訛,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文
字金額亦有塗改,已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而自系爭本票
觀之,系爭本票除號碼金額外,文字金額「貳拾伍萬伍仟元
」、發票人簽名、付款地、發票年月日,俱已記載完整,並
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認系爭本票確已記載一定之金額
,當不致無法判斷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究係若干而有眾多可
能性,縱號碼金額曾有塗改,然既於發票時即以文字記載金
額,且文字部分並無改寫,自應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揆之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號碼金額之改寫
無礙該本票之有效性,從而,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殊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理
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
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
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
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
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
,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
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復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以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被告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兩造間並未存有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須證明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原
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訴外人 何健賓 欲向原告借
貸,而由被告擔任何健賓之保證人,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原告,原告係向何健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始持系爭本票
向被告求償等語。經查,系爭本票為有效本票,且為被告所
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本於票據之文義性
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
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得以其與原
告間原因關係對抗之,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確有向
本院聲請對何健賓核發與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同額、發票日亦
為106年6月28日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320號支付命令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閱卷後復未
對此表示反對意見,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被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無法就其原因關係抗
辯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兩造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
難憑採。被告自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為有效票據,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即應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
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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