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即
其配偶 李秀菊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陸橋便道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因行經系爭路口未減慢行,擦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李 再傳 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150元(含工資1,80
0元、零件12,3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自強陸橋便道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致擦
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機車
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9-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
減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機車返還車主,已提出聖
興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李再傳 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
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4,150元(
含工資1,800元、零件12,35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
證,並提出李再傳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06年11月出
廠)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起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107年2月18日,已使用4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2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50÷(3+1)≒3,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50-3,088)×1/3
×(0+4/12)≒1,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50-1,029=
11,32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00元,合計13,121元(
計算式:11,321+1,800元=13,12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兩造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駛,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李再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時,亦未依
上開規定,其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亦有前開書證
可佐,是堪證李再傳亦與有過失。茲審酌李再傳與被告之過
失情形,應認李再傳騎乘系爭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
應由李再傳負10分之6過失責任,被告負10分之4之過失責
任,較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李再傳與被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金額為5,248元(13,121元×4/10=5,248元,元以下4捨
5入),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
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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