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蔡家深
被 告 黃丞駿 即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丞駿即覲美容養生館於民國107年6月1日(委)由公
司員工 李曉慧 向原告頂讓臺中市○區○○路○○○號1樓店面,
做為被告北區分店,約定頂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設立分店(臺中市政府設立核准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號),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9月1日,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500元。
(二)原告係與李曉慧口頭定約,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原告不曾見
過被告。原告前已向李曉慧提起請求返還頂讓金之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判決李曉慧應給付原告
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勝訴確定,但李曉慧迄未給付。當
時李曉慧並未跟原告說是誰要頂店,李曉慧當時只有說他們
要做美容SPA館連鎖店的分店,但沒有說是那一家店。李曉
慧107年6月來頂店,後來她有先付原告2千元並表示剩下的
等過幾天店交給她時再付。原告在107年6月10日把店交給李
曉慧後,她說要裝潢資金不夠,要求再給她三個月時間即到
同年9月再將餘款全部給付原告,而已付之2千元則當作利息
,原告乃表示等9月份再來跟她收款。嗣原告於同年9月時打
電話給李曉慧,她就一直拖到10月、11月,後面就都沒有付
款給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也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
與李曉慧約定之過程及內容被告均不知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李曉慧提起請求返還
頂讓金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下稱前案)
,原告於前案中主張訴外人李曉慧於107年5月21日頂讓臺中
市○區○○路○○○號美容館,頂讓金額為37,500元,先付2千
元定金,李曉慧表示目前資金要用,於107年9月30再付37,5
00元予原告,已付之2千元定金則做為利息等語,嗣於108年
6月5日前案言詞辯論時且陳明:本件係依兩造頂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件是由被告(即李曉慧)與原告簽立頂讓契約
,被告頂讓之後有經營美容SPA館,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頂
讓金37,500元。至於該美容SPA館登記名義負責人黃丞駿為
被告之前夫,他們是在107年9月10日離婚等語,嗣本院即於
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判決李曉慧應給付原
告37,5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直陳:「((提示108年度中小字第49
5號卷117頁)你為何在另案說本件是由被告也就是李曉慧與
原告簽立頂讓契約,被告也就是李曉慧頂讓之後,有經營美
容SPA館?)我們的頂讓契約就是口頭上及手機簡訊這樣子而
已。」、「(李曉慧是跟你說誰要頂讓?)他是說他們公司要
來做SPA連鎖店。他當時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我只知道是美
容SPA館。」、「(跟你訂立頂讓契約的當事人到底是李曉慧
還是本案的被告?)是公司的執行長李曉慧。」、「(既然你
認為跟你訂約的當事人是公司的執行長李曉慧而且已經告李
曉慧勝訴,為何現在又主張當事人是公司也就是被告?)因
為李曉慧來頂讓做一做,完全沒有給我們錢,只有一開始的
訂金2千元,後來李曉慧都不理我們,所以公司應該分擔一
些責任。」等語。是觀之本件出面與原告接洽並口頭約定頂
讓契約之人均為李曉慧,原告嗣亦先係以簡訊向李曉慧催討
頂讓金(參見前案卷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影本),進而於於107
年間對李曉慧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佐以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
時所述內容等情,堪認原告顯係與訴外人李曉慧訂立頂讓契
約,本件被告並非該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觀上亦如此
認定,始對李曉慧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並為前揭主張,至李曉
慧與原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後,縱將上址店面供作覲美容
養生館之分店經營美容館,亦屬訴外人李曉慧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被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嗣因李曉慧迄未清償,改口主張系爭頂讓契約係被告委由李
曉慧向原告為之,被告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復主張被
告應分擔一些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頂讓契約約定履行,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