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蔡家深
被   告  黃丞駿 即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丞駿即覲美容養生館於民國107年6月1日(委)由公
司員工 李曉慧 向原告頂讓臺中市○區○○路○○○號1樓店面,
做為被告北區分店,約定頂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設立分店(臺中市政府設立核准統一
編號為00000000號),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9月1日,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500元。
(二)原告係與李曉慧口頭定約,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原告不曾見
過被告。原告前已向李曉慧提起請求返還頂讓金之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判決李曉慧應給付原告
3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勝訴確定,但李曉慧迄未給付。當
時李曉慧並未跟原告說是誰要頂店,李曉慧當時只有說他們
要做美容SPA館連鎖店的分店,但沒有說是那一家店。李曉
慧107年6月來頂店,後來她有先付原告2千元並表示剩下的
等過幾天店交給她時再付。原告在107年6月10日把店交給李
曉慧後,她說要裝潢資金不夠,要求再給她三個月時間即到
同年9月再將餘款全部給付原告,而已付之2千元則當作利息
,原告乃表示等9月份再來跟她收款。嗣原告於同年9月時打
電話給李曉慧,她就一直拖到10月、11月,後面就都沒有付
款給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也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
與李曉慧約定之過程及內容被告均不知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對訴外人李曉慧提起請求返還
頂讓金之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下稱前案)
,原告於前案中主張訴外人李曉慧於107年5月21日頂讓臺中
市○區○○路○○○號美容館,頂讓金額為37,500元,先付2千
元定金,李曉慧表示目前資金要用,於107年9月30再付37,5
00元予原告,已付之2千元定金則做為利息等語,嗣於108年
6月5日前案言詞辯論時且陳明:本件係依兩造頂讓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件是由被告(即李曉慧)與原告簽立頂讓契約
,被告頂讓之後有經營美容SPA館,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頂
讓金37,500元。至於該美容SPA館登記名義負責人黃丞駿為
被告之前夫,他們是在107年9月10日離婚等語,嗣本院即於
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判決李曉慧應給付原
告37,500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中小字第49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直陳:「((提示108年度中小字第49
5號卷117頁)你為何在另案說本件是由被告也就是李曉慧與
原告簽立頂讓契約,被告也就是李曉慧頂讓之後,有經營美
容SPA館?)我們的頂讓契約就是口頭上及手機簡訊這樣子而
已。」、「(李曉慧是跟你說誰要頂讓?)他是說他們公司要
來做SPA連鎖店。他當時沒有說是什麼公司,我只知道是美
容SPA館。」、「(跟你訂立頂讓契約的當事人到底是李曉慧
還是本案的被告?)是公司的執行長李曉慧。」、「(既然你
認為跟你訂約的當事人是公司的執行長李曉慧而且已經告李
曉慧勝訴,為何現在又主張當事人是公司也就是被告?)因
為李曉慧來頂讓做一做,完全沒有給我們錢,只有一開始的
訂金2千元,後來李曉慧都不理我們,所以公司應該分擔一
些責任。」等語。是觀之本件出面與原告接洽並口頭約定頂
讓契約之人均為李曉慧,原告嗣亦先係以簡訊向李曉慧催討
頂讓金(參見前案卷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影本),進而於於107
年間對李曉慧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佐以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
時所述內容等情,堪認原告顯係與訴外人李曉慧訂立頂讓契
約,本件被告並非該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觀上亦如此
認定,始對李曉慧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並為前揭主張,至李曉
慧與原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後,縱將上址店面供作覲美容
養生館之分店經營美容館,亦屬訴外人李曉慧與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被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嗣因李曉慧迄未清償,改口主張系爭頂讓契約係被告委由李
曉慧向原告為之,被告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復主張被
告應分擔一些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頂讓契約約定履行,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玉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