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魯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提供高雄縣流浪動物保育協會收容流浪狗之場地,與 張明治 (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 潘春貴 (由一審另案審理),均明知高雄縣○○鄉○○村○○段九十三林班地,係屬國有森林地,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上訴人出資僱用張明治及潘春貴二人,由張明治駕駛挖土機(該挖土機為不知情之 鍾享建 所有),共同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同月三日止接續在該九十三林班如原判決附表斜線所示之森林內整地墾殖,將其上之林木樟樹、琉球松(濕地松)約四十四株砍倒搗碎,將地表上之草木、藤蔓挖除,共同擅自整地墾殖之面積達○‧二○三七公頃,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林班巡視員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以上訴人係在上開國有森林林班地內,如其附表斜線所示之森林內整地墾殖(原判決第二面第七行、第四面第九行),但原判決均無附表,其判決即失依據,自屬可議。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整地墾殖將其上之樟樹、琉球松約四十四株砍倒搗碎,於理由中則以有林務局屏東管理處函附之每木調查表、追償造林費查定書為據(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上開每木調查表上載,除琉球松、樟樹外,尚有什木(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如果無訛,上訴人既於墾殖時,尚毀損林木,並經管理機關報警,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恝置不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上載,上訴人在上開林班地內之「房舍四週並無森林,僅有些許果樹,屋前有公路局養護一八五號公路聯○○○鄉○○鄉○○路旁有荖濃溪平行穿流,附近民房散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顯然該路段所在連圍繞土地並非森林。」(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勘驗現場圖影本(原審卷第六十頁),其圖上中間有瀑布、溪流,前有三合橋,右有民舍及果樹,左有土地公廟及民房,再左有民房及果樹,如果無訛,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時經勘驗,上開現場圖影本所示之右邊及最左邊民房旁及後僅有果樹並無林木,另左邊土地公廟後僅有民房,無果樹亦無林木,檢察官乃認非屬森林。而依原審至現場勘驗所拍之照片三、四(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上載,以土地公廟為界,林木後即為上訴人墾殖處,另依照片六(原審卷第八十頁下面)上載,上訴人墾殖處旁有果樹,即原審認上訴人墾殖處係在土地公廟後面,又近果樹旁,如果屬實,原判決認上訴人墾殖處其自稱距其房屋五十公尺,且在果樹旁,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非森林地不同,認該處係屬森林(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二至二十行),即與前開勘驗現場圖影本所載不符。究上訴人所辯其整地處早已非屬森林,並無林木,其所提出之前開勘驗現場圖影本,是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亦攸關有無毀損告訴機關所指之樟樹等林木,自有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卷,予以比對查明之必要,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不足昭信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