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訴人丁○○
乙○○丙○○戊○○甲○○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按:原判決除關於駁回命上訴人丁○○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甲○○同附圖一所示「9、」暨上訴人己○○同附圖二所示「3、4、5」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上訴,未據各該上訴人聲明不服外,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分別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關於系爭宿舍房屋門牌號碼、面積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九二二號暨第四二一九號函、被上訴人原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表、經濟部函暨證明書、系爭九八、一○一、一○二、一○四、一○五、一○六、一一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建物履歷表、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及證人 李玉山 、 陳啟鐘 之證言,堪認上訴人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而配住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1、3」「8、」「、5」暨同附圖二所示「2、6」部分宿舍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辦訖登記無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五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並以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三三、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一、六四七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命上訴人丁○○ 以次 四人及庚○○以次二人依序將同附圖一所示「、、」、「、」、「」、「2」、「、」暨同附圖二所示「1、7」部分因無權占用搭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並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所執消滅時效之抗辯,要非足取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