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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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經營電器(原判決誤載為「冷器」,下同)買賣及維修服務,並以小貨車載送電器出售及維修,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N四-六九六九號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理想四十三號電桿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腳踏車同向在前行駛之 張慶 。適 張某 突然左轉,被告之小貨車右前端擦撞張某腳踏車左手把,致張某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十分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而張某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臚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載運電器出售及維修,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張某死亡,其有業務上過失責任甚明。雖張某當時騎腳踏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車禍肇事主因,然本件車禍既因被告與張某雙方之過失併合而造成,被告之過失責任自不因對方同有過失而獲抵免。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嘉鑑字第八八二五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張某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某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並未對原檢察官之上訴敘明駁回之理由,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上訴部分,雖未詳細記載其駁回之理由。但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肇事後雖將張某送醫救治,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允當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至四行),顯已併就第一審量刑有無過輕之情形加以審酌,是原判決上開理由記載之疏略,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原判決係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併列為上訴人,而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顯係併將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予以駁回,難認有對檢察官上訴部分漏未判決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詳列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或特別過失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謂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敘述被告之過失情形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義務等情綦詳,並無被告所指之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加以爭執;或專憑己見,任意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執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諭知緩刑一節,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