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張乙治 (公訴不受理)及 潘春貴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均乙知高雄縣○○鄉○○村○○段九十三林班地,係屬國有森林地,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甲○○出資雇用張乙治及潘春貴二人擅自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該九十三林班森林內堆土整地,準備加以利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管理處六龜工作站林班巡視員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所謂「森林」,依同法第三條所規定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在「他人森林內」,則係指他人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而言。因「森林地」與「森林用地」不同,苟設置工作物,即無論以上開條項之罪之餘地(又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修正為「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雇用張乙治及潘春貴在高雄縣○○鄉○○村○○段九十三林班地,以挖土機整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所整地之前開地點,是八十年間向前手 王樹義 購買之房子、果樹,上面沒有林務局種的林木,伊是去除雜草,藤蔓,整地供收留流浪狗之用,沒有墾殖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整地之土地(原審卷第十二頁),係案外人 常偉黃本富 於四十年間在該林班內種植果樹二甲及搭建房屋(門牌編號六龜鄉中興村尾庄二一號),四十九年間轉讓予 黑興舉 ,黑興舉再輾轉讓與 梁崇湛洪聰豹 、王樹義,王樹義於八十年三月間讓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讓渡書三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向王樹義買受上開林班內果樹及房屋,以石塊砌堆護坡、整修房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易字第四七00號及本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無罪在案。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該九十三林班地上整闢通往門牌編號六龜鄉中興村尾庄二一號房屋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長九三公尺、寬三.六公尺等情,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管理處提出告訴,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而依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管理處歷次提出告訴所附位置圖觀之,被告向王樹義買受上開林班內果樹及房屋之範圍,與被告在該林班地舖設柏油路面及本件被告整地之位置(原審卷第十二頁),均為同一位置,有各該次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管理處提出位置圖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影印附卷。足見本件被告整地位置,係在前手王樹義轉讓之該林班內房屋及果樹範圍內。
(二)又被告向王樹義買受上開林班內果樹及房屋,以石塊砌堆護坡、整修房舍,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勘驗現場,並繪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0號卷第四九、五十頁),系爭土地僅有房舍及果樹,並無森林,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可考。又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該九十三林班地上整闢通往門牌編號六龜鄉中興村尾庄二一號房屋道路,並舖設柏油路面長九三公尺、寬三.六公尺等情,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管理處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房舍四週並無森林,僅有些許果樹,屋前有公路局養護一八五號公路聯絡高樹鄉○○○鄉○○路旁有荖濃溪平行穿流,附近民房散落,綿延頗長、有廟宇、雜貨店、屏東客運招呼站、民房多屬老式農村三合院,已然形成聚落,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號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因認該處非屬森林,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森林。
(三)雖告訴代理人 吳順安 指稱,被告開墾的土地上有林務局民國六十年種植的人工造林,上面種有濕地松及樟樹,人工造林之林木共四十六株云云。惟該地在前案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已無森林存在,如前所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整地範圍是伊向前手王樹義買權利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亦供稱:伊是除雜草,沒有開墾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除掉的都是藤樹、雜草,沒有除果樹,果樹另種在四周」(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我只砍掉藤蔓、枯枝及雜草,因為藤蔓繞著林木,有一些林木都因此而枯死了,但有一些還是活的,我將枯木五、六棵砍掉,活的樹留下,只除掉藤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五頁),核與同案被告張乙治、潘春貴於偵查、原審時供述受雇被告在系爭土地除雜草等情相符,佐以警訊卷現場照片,現場僅有雜草、藤蔓、枯枝,並無告訴代理人吳順安所指六十年間種植有濕地松及樟樹,益徵本件被告整地時,系爭土地已非屬森林。至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系爭土地人工造林之林木共四十六株,係依據附近林地推算,此據其 陳乙 在卷,現場並未查獲被告砍伐之林木或遺留之樹頭,尚難以附近林地推算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竊占行為之成立,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案外人常偉、黃本富於四十年間在該林班內種植果樹二甲及搭建房屋(門牌編號六龜鄉中興村尾庄二一號),四十九年間轉讓予黑興舉,黑興舉再輾轉讓與梁崇湛、洪聰豹、王樹義,王樹義於八十年三月間讓與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讓渡書三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早在四十年間即遭案外人常偉、黃本富占用墾殖,至八十年三月間輾轉轉讓予被告時,其占有使用狀態猶持續中,前手轉讓並非基於己意放棄而任意中止,而係有償讓渡地上出產物並交付占有使用狀態,其占有顯係承繼前手之占有而來,並非係另一新占有事實之發生,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早在四十年間即遭案外人常偉、黃本富占用墾殖,至八十年三月間輾轉轉讓予被告時,其占有使用狀態猶持續中,並非另有一竊佔事實,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且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受讓系爭土地時,土地之現狀已經開發並種植果樹及搭建房屋,而非屬森林(即無群生竹、木之外觀),則被告受讓渡後,縱有再進行填土、整地,並非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是本件尚屬犯罪不能證乙,原審法院遽行對被告論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甲○○無罪。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