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
日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6條、第305條之規定,即有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違背規定之情形列述如下:
⒈本案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96年度南簡字號第557號)
駁回不服而於民國97年l月7日依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程序(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審查程序中,上訴人仍再度就爭執之事項提出諸多反駁,並一再聲請比對查證相關證據,並提出很多書狀補充上訴理由,但法官並未採理,並在毫無查證對質之情況下草率結案,仍作出上訴人敗訴不利之判決。對第一審判決法官告知須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告訴上訴人需依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為依據,然上訴審諸位法官卻在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庭告訴上訴人是須依據台北高等法院之判決為依據,但在判決書卻說依93年度上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依據,然93年度上更判決文為駁回上訴,然而民事訴訟不是依據各審判決及配合原、被告或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提出抗告之結果為準則嗎?且法官判決到底是應依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準則,還是仍然依據法官自由心證來判決?縱使台南法院兩次判決強調那是自由心證的職權。但原審確實都未就提出之訴外案件起訴狀、騷擾明細表、照片及各審判決內容比對證物調查相關判決真正之陳述,並拒絕上訴人在言詞辯論庭上與被上訴人就爭論點辯論,再判決書上仍張冠李戴焉能正確判斷事實之真偽?故原判決實有違法不當。
⒉原判決不斟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意旨及爭點,並在判決書
第7頁上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扭曲報導之文字內容,做為判決內容。仍然打壓無視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也附上如訴訟期間所呈庭的訴外案件審理文件確實資料(在一審、上訴審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請求被上訴人更正道歉之權利。就民法第18條第1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顯然即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然為違法不當的判決:
⑴查原判決第7頁上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判決書陳述
報導上訴人騷擾前男友長達七年經前男友向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日前遭法院…然被上訴人報導實為『…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目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及『兩人分手後, 謝女 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原判決卻仍無視上訴人所提出的訴外案件的原告 羅朝坤 所提出起訴狀(89年8月11日)及騷擾明細所陳述(記載日期為87年7、8月起陳述編號共37條,且在歷審判決書上亦陳述上訴人依法請求調查情事,並繪製地圖呈庭證據反駁。訴外案原告在歷審均未曾提出反駁證據,其它所剩均為上訴人與訴外案原告電話通聯時間記錄);再則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書日期為90年9月27日,難道原判決多位法官均讓自己心盲眼瞎?還是視而不見仍蓄意袒護被上訴人只因其身分為執筆記者?還是畏懼被上訴人是記者可以自由言論?所以判決理由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實為完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然是為違法不當的判決。
⑵查簡易庭判決書第13頁及14頁法官亦已截取台北地院訴
外人原告羅朝坤所提出起訴狀所主張陳述訴外人羅朝坤與其妻 李美淑 於86年12月20日結婚,詎原告早期所交往之女友上訴人乙○○竟自87年7、8月起基於不法意圖…88年9月11日及9月25日、88年12月27日及89年l月起連番至原告任職之公司站崗(訴外案件歷審中被告、上訴人依法請求法官對上述站崗之事作查證之聲請,然歷審法官均未對依法請求調查事做出任何查證,也未在歷審判決書內描述任何站崗情事的發生日期、地點、站崗時間之始末及無辜遭牽連之被投訴者姓名做出判決描述)。且訴外案件提出訴訟時間為民國89年8月11日,被上訴人竟可自行幻想報導『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情事,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被上訴人如此惡意扭曲、蓄意誇大不實、加重毀謗她人名譽及人格,難道沒有侵權?還是連加減乘除的計算能力都沒有?還是法官無法判決之事,身為記者只要打著公益的旗幟就可以無需查證、只要自己說著算無需負任何責任。況且遭報導無辜受害者多次提出異議還寄出證據請求更正道歉卻置之不理,那麼法官經歷審查證的判決書陳述算什麼?所以當然是違法不當的判決。
⑶查原判決書第10頁(五)就站崗情事之說法不但張冠李
戴還扭曲台北地院判決書內容,在第10頁(五)第八行陳述公司「站崗」要求會面,此經羅朝坤製有上訴人乙○○之騷擾記錄明細表編號5、6、10、14、16、22、28項附於前開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號第3445號卷宗第320-323頁可按,其中除編號5,上訴人爭執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外,對於附表其於所載之時間地點上訴人曾至羅朝坤公司均未否認。然查訴外案歷審今上訴人在歷審均依法聲請調查對站崗一事請求訴外人羅朝坤或訴外案證人繪製站崗發生日期、地點、站崗時間始末、站崗時遭牽涉無辜受害者均遭歷訴外案審法官置之不理。再者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號第3445號判決書19頁與原判決書全然不同且繪製圖面實為今上訴人而非訴外人羅朝坤繪製(97年3月20日上訴審一理由狀亦再次呈庭)原判決諸位法官都不曾查證,可見原判決蓄意偏坦仍蓄意袒護被上訴人只因其身分為記者?故原判決不僅違法且為不當之判決。
⑷查原判決說依法須依93年度上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依
據,惟判決主文為駁回上訴,且訴外人羅朝坤放棄上訴權利故台北地院判決敗訴部份與台北高院敗訴部份則均確定。故應回到台北高院案號90年度上字第1294號,然被上訴人打著公益旗幟,竟挑個人喜好、蓄意隱瞞訴外人羅朝坤敗訴部份,惡意欺瞞數百萬讀者知道實情的權利,只引述對上訴人不利部份報導難道不侵權嗎?有違專業記者之職責嗎?如果囿於被上訴人之學識經驗,在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且寄予證物就該做出更正或道歉之行為回應不是嗎?查原判法官在判決書第12頁五、綜合所述所言,對前開審理歷時七年方定讞之判決之主觀解讀可以開脫被上訴人向社會大眾陳述『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是對上訴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還是嘲諷對前開審歷審法官之無能在審理期間仍放縱上訴人『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再歷審期間毫無作為?在判決書內而毫不理會?還是原判決諸位法官睜眼說瞎話蓄意偏袒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報導時刻為94年2月6日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亦尚未判決。
被上訴人是神機妙算還是有神力可以預測未來?再則被上訴人所謂七年實指『…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權侵害民事訴訟』不是嗎?原判決捨證據理由矛盾,故判決違法且不當。
(二)結論: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嚴重違背法令,並提出訴外案前開歷審判決書內容,與實際判決有所差異。故上訴請求鑒核公平賜判再將本案發回更審。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事庭於97年6月12日就上訴人之上訴所為判決,於97年7月9日提起上訴,並於97年7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狀內雖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6條、第305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更正不實之報導並道歉,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朝坤間情感糾葛訴訟事件,既係援引自法院三審定讞之判決內容,其報導內容縱有指述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節,然亦屬經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時則略以:
被上訴人未曾查證僅憑起訴狀所述即加以評論、騷擾期間7年不知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之報導為起訴書、判決書內容所無云云,為其論據。惟本件兩造已就所爭執之被上訴人之報導內容有無超出原確定判決內容(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刻意誇大或故意扭曲醜化上訴人之情事,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互為辯論,本院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准駁之理由。聲請人猶執陳詞,就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