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使其全家之經濟生活陷入困境,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936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