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3,639元(包括有擔保債務總額3,277,000元及無擔保債務總額1,226,63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5.00%,每月10日以15,3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協商當時每月之薪資僅18,300元,扣除協商款項15,343元後,每個月僅餘2,957元,顯不足以支付其最低生活開銷和扶養小女兒之費用,且其體弱多病須不時就醫看診,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長時間之工作,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因此在清償6期後,於96年8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以6年72期,每期清償5,500元之方式履債,計清償總額可達396,000元,為其目前無擔保債務之0.32成,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見本卷第4、14-15、82-85、104-105頁)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三重博愛診所準段證明書、宏仁醫院門診掛號費用收據、欣愛藥局、祐民醫院門診掛號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臺灣企銀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附於本卷第12-13、23-28、35-46、57-59、86-91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前開協商還款條件超逾聲請人之能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其在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情況下,仍盡力清償6期,已堪認聲請人之還款誠意,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職此,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必要性,爰不予諭知。
四、末者,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估計價值約為4,002,810元(參97年度執字第39645號影卷),如以該房地價值扣除其有擔保之債務3,277,000元後,聲請人仍餘有725,810元可供清償無擔保之債務,如再加上其每月願清償之總額396,000元,則聲請人將可清償達其無擔保債務之9成,因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如認開始更生即可免去其債務並獨占享有名下資產,不啻對其一般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亦不為其債權人所接受,故請嚴加審酌其更生之清償方案,否則即使其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本院仍不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