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
丁○○律師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叁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⒈被上訴人應於 蘋果 日報社會版面刊登道歉及更正上開不實報導內容,刊登模式比照上開報導字型大小。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新台幣300,000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指稱其報導所稱之「癡女站崗」謂出自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事件之原告 羅朝坤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四〉說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88年12月27日及89年1月3日竟連番至原告(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站崗。」然原告羅朝坤歷經多次審理始終無法提出當時照片及錄音帶及繪製當時站崗地點,亦無證人描述當時日期、地點、站崗時間之起迄,被上訴人未曾向當時被陳述之遭無辜遷連之任何受害者查證,或任何查證工作,僅憑起訴狀就以癡女站崗來評論上訴人以影響上訴人名譽。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指稱報導所稱之「擾舊愛達七年」謂出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一、〈一〉說明:「原告於86年12月20日與妻 李美淑 結婚......詎料原告早期交往之女友乙○○於知悉本人結婚後,竟自87年7、8月起起持續基於不法意圖......」,該起訴狀日期為89年8月11日,且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日期為90年9月27日,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計算 謝女 投訴時間長達七年之標準,被上訴人身為記者且掌握歷審判決書,卻毀損他人名譽,加重毀謗為身為記者的樂趣。
(三)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指稱其報導之「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等內容,謂出自前揭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經過一、〈三〉〈四〉說明:「88年9月11日及9月25日被告更親至原告台中住處〈原告老家〉......;被告於88年12月27日及89年1月3日竟連番至原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站崗;自89年1月起以迄於起訴前....」,然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是如何計算所謂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到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等地,況上訴人並不知羅朝坤住家、老家在何處?,被上訴人顯然不顧遭被報導人之感受。
(四)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指稱其報導之「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 羅遺 ,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等內容,謂出自上開事件之原告羅朝坤起訴狀原證三「被告騷擾記錄明細」說明。然該原證三並無兩人分手日期,及兩人分手後,謝女逢女就哭訴遭 羅棄 ,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記載,被上訴人是惡意歪曲事實,報導不實新聞。
(五)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指稱其報導之「癡女騷擾示意圖」,謂出自上開事件之原告羅朝坤89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證五、六相片內容。然而一審一卷52頁53頁明白指訴89年7月9日台中住處,又如何變成台北公司辦公室?且附件六中編號35陳述到台中住處當眾在警察面前恐嚇原告1,000,000元,為何不提刑事訴訟?又一審一卷54頁為3小張無日期時間上訴人獨坐在公司會客桌之旁之遠鏡頭照片,及3小張上訴人獨人抬頭大頭照,上開照片頭部背景上訴人服飾均相同,顯屬同一天所拍攝卻被分為兩日來指控,被上訴人卻無觀看相片的疑點能力,自已看圖說故事,虛構事實情節,以圖示來扭曲上訴人之人格。
(六)被上訴人對於法官判決主文之報導亦斷章取義、避重就輕,就法官判決文內「......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之行為......」卻隻字不提,被上訴人蓄意袒護報導案件另一羅姓當事人之惡行,卻惡意醜化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端乎被上訴人報導之文字、圖畫內容有無踰越判決內容,至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朝坤間「事實及真相」及模擬圖畫與卷內相片不符云云,凡此均與被上訴人責任無關。
(二)被上訴人報導文字內容,均係以訴外人羅朝坤與上訴人間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第34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之主文內容,本於新聞從事人員天職,作一公正、客觀之評價,並未超出各判決審認之情節,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卷證核對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
(三)雖上開判決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報導內容指稱上訴人為「癡女」用語,亦無被上訴人模擬之「癡女騷擾示意圖」圖晝,然就一般新聞報導方式,不在乎文字及圖畫二者,本件被上訴人報導內容既未踰越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而觀諸歷審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癡女」評價上訴人行為,並兼以圖畫方式模擬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偏頗或刻意扭曲上訴人之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蘋果日報記者,其於民國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刊登大標題「癡女站崗擾舊愛達7年」新聞,並模擬癡女騷擾示意圖,指稱上訴人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姓男友本人與其同事極大困擾等情狀。上開報導,將一位遭惡行男子長期腳踏多條完船蓄意欺騙感情、惡意傷害身體,還導致多次墮胎最後被始亂終棄之真正受害女子謔稱為「癡女」,且未查證歷審判決內容之事實真相,還蓄意歪曲源由、經過,泯滅專業人員應有的道德,棄專業知識不顧,恣意報導而毀損他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核對歷審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朝坤曾經交往,上訴人自承與 羅某 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曾因懷孕而墮胎,認羅朝坤竟與他人結婚,顯有欺騙感情始亂終棄之情形,為此,上訴人屢次對羅朝坤騷擾,已造成羅朝坤人格在社會上之不良評價;以之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報導上訴人與羅朝坤之感情糾紛內容,核與上開事實相符,並無虛構捏造情事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羅朝坤於8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決主文諭知:「㈠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不得至原告(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原告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被告不得至原告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或與原告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原告欺騙感情之涉及原告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禁止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即訴外人羅朝坤)任職之工作場所(即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逗留、喧鬧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㈡第二項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居所(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向被上訴人以不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以外之行為,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又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將前揭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四)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即維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二審判決。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報導上訴人騷擾羅姓前男友長達七年,經前男友向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日前遭法院判決禁止上訴人至羅姓男友住處及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並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新聞,以「癡女站崗擾舊愛達7年」為大標題,「法院強制女遠離男」為中標題,內容記載:「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法院日前判決,謝不得接近羅的住家,也不得強行要求與羅見面、對話。」、「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法官也罕見地在判決主文中,詳細規範謝女所有不得再出現的行為,包括禁止到羅的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禁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情節,並模擬癡女騷擾示意圖,說明原告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姓男友本人與其同事極大困擾情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蘋果日報記者,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報導上訴人騷擾羅姓前男友長達七年,經前男友向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日前遭法院判禁止上訴人至羅姓男友住處及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並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新聞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報導一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之報導內容有無超出原確定判決內容(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第3445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被上訴人有無刻意誇大或故意扭曲醜化上訴人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三)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朝坤間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訴訟,最後確定者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第3445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9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故其確定之主文內容為:「㈠⑴禁止上訴人乙○○至被上訴人羅朝坤任職之日立公司,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任職之工作場所公司人員為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日立公司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㈡⑴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同居之家人或住處鄰居指摘或傳述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涉及被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情事,及⑵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向被上訴人『以公開方式』指摘兩造交往經過及被上訴人欺騙感情之行為,及⑶禁止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台中住居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要求與被上訴人通話或會面之行為。」,此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其報導情節係出自上開判決內容,對照被上訴人於94年2月6日在蘋果日報A13版面報導:上訴人騷擾羅姓前男友長達七年,經前男友向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日前遭法院判決禁止上訴人至羅姓男友住處及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並禁止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姓男友見面或通話等新聞,並以「癡女站崗擾舊愛達7年」為大標題,「法院強制女遠離男」為中標題,內容記載:「家住台南的女子乙○○,因不滿羅姓前男友瞞著她結婚,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對方還她公道。法院日前判決,謝不得接近羅的住家,也不得強行要求與羅見面、對話。」、「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由於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搞得羅的家人、鄰居與同事不堪其擾,羅只好到法院提出排除人格侵害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法官也罕見地在判決主文中,詳細規範謝女所有不得再出現或行為,包括禁止到羅的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散布兩人交往過程,禁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法,要求與羅見面或通話。」等情節,並模擬「癡女騷擾示意圖」說明上訴人不斷向羅姓男友公司投訴遭其始亂終棄,造成羅姓男友與同事極大困擾情狀等內容,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事項及認定之基礎事實大致相符。
(五)雖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朝坤雖於前開訴訟主張上訴人至其公司站崗。然羅朝坤歷經多次審理始終無法提出當時照片及錄音帶及繪製當時站崗地點,亦無證人描述當時日期、地點、站崗時間之起迄,被上訴人未曾向當時被陳述之遭無辜遷連之任何受害者查證,或任何查證工作,僅憑起訴狀就以癡女站崗來評論上訴人以影響上訴人名譽云云。然查:上訴人因欲與訴外人羅朝坤會面而多次至羅朝坤公司「站崗」要求會面,此經羅朝坤製有上訴人乙○○之搔擾紀錄明細表編號五、六、十四、十六、二二、二八項,附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89年度訴字第3445號民事卷宗第20-23頁可按,其中除編號五,上訴人爭執見面地點或對象之正確性外,對於附表其餘所載之時間、地點,上訴人曾至羅朝坤公司要求會面等情節則未否認,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在卷(見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行為係「站崗」,報導內容並無超過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之情節。
(六)被上訴人又報導又稱上訴人「擾舊愛達七年」,惟訴外人羅朝坤起訴狀說:「原告(羅朝坤)於86年12月20日與妻李美淑結婚......詎料原告早期交往之女友乙○○於知悉本人結婚後,竟自87年7、8月起起持續基於不法意圖......」,該起訴狀日期為89年8月11日,且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書日期為90年9月27日,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計算謝女投訴時間長達七年之標準,卻因此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查,前開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第6頁,已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羅朝坤及其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人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語為真正,而該請求排除及防止人格侵害訴訟事件,迄最高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後歷經七年時間。雖然前開確定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向他人指訴兩人之交往及友誼情形之時間到何時為止,但被上訴人囿於個人學識經驗,而對前開判決之解讀,確認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復主張謂:訴外人羅朝坤起訴狀僅是稱上訴人88年
9月11日及9月25日親至其台中住處(老家)..,及88年12月27日、89年1月3日竟連番至羅朝坤..日立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站崗..。但被上訴人報導上訴人七年來每個月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與老家,要求還她公道,不知是如何計算?為何不將七年來每個月之日期、地點全然列印出來以證實報導無誤?難道兩造有所糾紛爭議時,見面就是惡劣行為嗎?惟查被上訴人報導稱被上訴人北上台北、台中等地,到前男友公司、住家要求還伊公道,此為前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況上訴人亦認兩造有糾紛爭議,見面不是惡劣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該事實之報導並不致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貶損,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已因此受損。
(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報導「兩人分手後,謝女逢人就哭訴遭羅遺棄,還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她墮胎兩次等,..」,其實原確定判決並無兩人分手日期,及將兩人交往過程重複說給大家聽,指控羅逼他墮胎兩次之記載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羅朝坤所主張:上訴人自87年7月以後,曾多次以電話或見面、寄交或傳真書信等方式與其及家人、同事聯絡,內容並指述兩造之交往及友誼情形等語當為真正(見該判決第6頁)。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
(九)上訴人再主張:報導之「癡女騷擾示意圖」並非原訴訟卷宗之資料,是被上訴人虛構,癡女二字更是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然查,被上訴人是報導上訴人向訴外人羅朝坤之公司及同事投訴其二人之交往及友誼情形,造成羅朝坤及其同事之困擾,已由上揭確認判決認定屬實在卷,然就一般新聞報導方式,不在乎文字及圖畫二者,本件以該圖示之之方式報導,該事實未超出確認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以「癡女」評價上訴人之行為,「癡女」一語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字面上意義之了解,係指對愛情的癡情的女子,並無負面的意義,不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貶損,此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十)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朝坤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非全然勝訴,其中有部分遭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卻隻字不提,顯係參雜個人喜惡之不公正報導。惟上開報導係被上訴人之個人著作,被上訴人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上 開羅朝坤 遭判決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報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係關於法院對人格權保障之判決,且不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報導內容大致引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而來。雖有部分之事實如「七年來每個月北上...要求對方還他公道」,因前開確定判決未加以認定上訴人向他人指訴兩人之交往及友誼情形之時間到何時為止及頻率若干,而不知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該部分之事實,囿於被上訴人之學識經驗,而對前開審理歷時七年方定讞之判決之主觀解讀,確認其報導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況且,不論是報導稱上訴人北上向訴外人羅朝坤討公道,或評論稱上訴人為「癡女」,該用字遣詞無負面的意義,不至使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貶損,因此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及更正啟事,並賠償300,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9,3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於收受判決正本2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