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莊惠祺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就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八四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三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18年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80平方公尺;同段311地號,地目田,面積3475平方公尺;同段311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38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件1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面積177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B2部分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C2部分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D2部分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E2部分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查,原判決主文係宣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47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6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6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僅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311地號土地為論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須對於原判決主文所宣示之臺中縣○○鄉○○段第3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始得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未宣示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284地號土地與同段第311之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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