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本票,其僅載9月30日,並未記載完整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正本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之本票。另附表編號1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既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4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10月1日│250,000元│250,000元│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TH-NO-524964│6││├──┼───────┼───────┼────────┼──────┼──────────┼───────┼───┼───┤│002│未載│250,000元│250,000元│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TH-NO-524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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