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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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原告甲○○
之1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