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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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四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變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住處客廳,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檢體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認其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五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三三公克),此參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四五二五0號鑑定書一紙即明;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七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七只、分裝袋四包、電子磅秤一臺、分裝杓四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用,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細小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呈Phenylpropanolamine(即去甲麻黃)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而去甲麻黃為行政院所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顯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爰不宣告沒收,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細小透明結晶一包係安非他命,聲請本院依法沒收銷燬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二│包裝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三│使用過分裝袋七只│├──┼────────────────┤│四│分裝袋四包│├──┼────────────────┤│五│電子磅秤一臺│├──┼────────────────┤│六│分裝杓四支│├──┼────────────────┤│七│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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