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零貳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每月三分計算,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屆期未清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每月二分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八十七年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債權,而被告推說尚未領到土地增值稅溢款,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詢問有關八十六年民執丑字第四七七九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土地增值稅溢款處理情形,經查始得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已從鈞院領回上開土地增值稅溢款。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向被告再准催討上開借款,被告認此筆借款與退稅款係屬二事,待下月收回賣出古董之款項,再償還債務,並稱若原告向法院提起詐欺告訴,被告就永遠不還這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此借貸事為原告之配偶知悉,每天大吵大鬧,懷疑原告與被告間有外遇,導致家庭失和,面臨離婚,是由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使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折磨,無心工作,經常失眠,造成原告身心重大損害,一年十一個月多月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其不法侵害,情節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貳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印鑑證明(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零貳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每月三分計算,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屆期未清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按每月二分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衡諸一般貸款業者多約定以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又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主要係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而兩造亦已有高額利息之約定,經審酌以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兩造「按每月二分(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付違約金」之約定,顯為過高,應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壹佰零貳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致原告夫妻失和,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貳拾萬元等語。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實體法適用之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上開施行法復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有溯及效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前述原則,上開條文應對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成立之債之關係始有適用。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從而原告以該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據。況原告亦未舉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侵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萬元,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