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在該次車禍中,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後,始終不良於行,腰部更是疼痛難耐,每須家人在旁看護;嗣後並且關節病變,必須接受開刀治療。尤有甚者,車禍現場不時出現於夢境,導致上訴人驚嚇不已而徹夜難眠;復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對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殊非筆墨所能形容。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七萬元之慰撫金聊資彌補,惟原審竟核減為二萬元,其認事用法殊屬違誤,蓋區區二萬元何足彌補上訴人之精神損害於萬一?又上訴人所搭乘之重型機車為上訴人之子所有,該車因被上訴人之撞擊而導致車殼脫落、車尾保險桿破裂等損害,經送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車行修理,修復費用計一萬四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既致上訴人車毀人傷,就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決之慰撫金二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且該次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經前往探視上訴人,只是上訴人不願意接見被上訴人。而至於上訴人所指修理機車的部分,由於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並非完全肇因於本次事故,故該部分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 吳毓霖 所騎乘其後搭載其母即上訴人之機車,致機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因而使之不良於行,腰部更是疼痛難耐,每須家人在旁看護;並且關節病變,必須接受開刀治療;甚且車禍現場景象不時出現於夢境,導致上訴人驚嚇不已而徹夜難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機車修理費以及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判准上訴人醫藥費二千三百六十元及慰撫金二萬元,合計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修理機車的部分,由於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並非完全肇因於本次事故,故該部分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審法院所判決之慰撫金二萬元尚屬合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吳毓霖所騎乘之機車,其後搭載其母即上訴人甲○○○,致機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明理堂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撞及伊,致伊受傷,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二千三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規定,上訴人請求自屬有理由。
㈡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過失撞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因而不良於行,腰部更是疼痛難耐;並且關節病變,必須接受開刀治療;甚且車禍現場景象不時出現於夢境,導致上訴人驚嚇不已而徹夜難眠等情,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程度等情定之。查被上訴人為本件加害行為時之年齡為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尚在大學就學中;上訴人當時則為六十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自中國石油公司退休,擔任義工等情,均經兩造陳述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輔仁大學校園卡在卷可稽,茲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學經歷,上訴人因年紀因素,日後之復健速度及狀況恐均較年輕人為不理想;復審酌被上訴人尚在就學中,經濟能力亦難謂充足,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撞及前方由吳毓霖駕駛後載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侵權行為之情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元,堪稱允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機車修理費一萬四千零八十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訴外人吳毓霖所有,此有附於原審卷之行車執照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果有故意或過失毀損該機車之行為,亦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吳毓霖騎乘後載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因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軟組織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二千三百六十元,精神上痛苦之事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無庸支付機車修理費,亦屬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元(即醫藥費二千三百六十元、慰撫金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雖以上訴人於過失傷害案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機車毀損之部分,未提出告訴不得請求為論據;慰撫金部分則未審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所持理由雖未盡允洽,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賴泱樺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