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美人谷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寶珠 發生爭執,詎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寶珠,致告訴人黃寶珠受有顏面及頭部多處擦傷及瘀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黃寶珠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將被告二人帶回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甲○○於接受調查時,復公然以「幹X娘」、「賺吃 查某 」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寶珠,因認被告甲○○涉有故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有故意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寶珠告訴被告甲○○故意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被告乙○○故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