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君
馬吉立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鳳君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馬吉立無罪。
事實
一、張鳳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門口,明知其成年網友 葉俊源 (真實姓名、住居所不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前一日晚上七、八時許,二人在往貓空的路上所見倒在路旁仍懸掛車牌之他人所有,嗣經葉俊源獨自取回(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告發)之機車,竟仍同意於葉俊源出國期間保管而收受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發動機車騎乘,與男友馬吉立會合後,由不知情之馬吉立騎乘搭載張鳳君至該巷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鳳君就其為葉俊源保管前一日於路邊所見之機車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該機車有贓物認識,辯稱:伊與葉俊源在去貓空的路上看到一部機車倒在地上很髒,葉扶起來,發動機車失敗,就叫伊自己回去,隔天葉說車子整理好了,先寄放在伊處保管,回國後再處理,伊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張麗雯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因將鑰匙插在置物箱上而於該日遭竊等情,有證人張麗雯於於警訊中之證詞可稽,復有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領據、行車執照、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憑。又查,依卷附車籍資料及機車照片觀之,系爭機車係於八十三年間製造,迄被告張鳳君與葉俊源於八十九年六月發現時,使用期間約六年,尚非過於老舊;復參以葉俊源僅憑個人非專業性技能稍加維修,即得發動騎乘,且機車上之車牌自始並未脫落,足徵該機車未曾報廢,自機車外觀視之,顯為他人所有使用中。被告張鳳君為十九歲五專學生,亦自承曾買過機車,依其學識經驗能力判斷,豈得以因見該機車倒在路旁,即認已遭他人丟棄,所辯未曾懷疑該機車來路不明,有贓物之虞云云,孰人能信?是被告張鳳君前揭所辯其無贓物認識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張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張鳳君為五專在學學生,法意識淺薄,一時為助其友人,同意代為保管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為在學學生,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鳳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將CGB-0三三號重機車轉借予明知為該車為贓車之男友馬吉立騎乘使用,因認被告馬吉立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四、訊據被告馬吉立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情事,辯稱:伊前一天回國後即找張鳳君出去玩,伊機車放在朋友那邊,張來時就騎該部機車,張說是朋友的車子,伊沒有懷疑,載張沒多久就被抓了等語,核與被告張鳳君所稱:「馬找我出去,我就騎車去,我到時,他問我車子是誰的?我說是朋友的,他沒有多問」,「馬吉立回來,我想他沒有車子,就騎去載他。我騎去時,他有問我,為何有這輛車,我不想解釋太多,怕他誤會,他不知道有葉俊源這個人,我只是說向朋友借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蓋被告馬吉立與被告張鳳君既為男女朋友,則被告馬吉立信任女友所言騎乘之機車為向朋友所借,而未要求檢視行車執照,亦為人情之常,是被告馬吉立辯稱伊不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機車,無贓物認識等語,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葉俊源所涉竊盜罪嫌,應另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