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金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金鳳與 陳慶祝 (另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週轉不靈,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之 鄭麗雲 住處,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向 鄭女 佯稱因生意關係,需錢週轉,一個月後即可清償 云云 。林金鳳復取出其前經陳慶祝授權所簽發之未載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當場背書後交付鄭麗雲,以取信之,致鄭女因而陷於錯誤,以自己之現金五萬元連同當場向友人 李美惠 所調借之十五萬元,計二十萬元,借與林金鳳、陳慶祝週轉。 惟渠 等取得款項後,屆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鄭麗雲乃持該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詎陳慶祝、鄭麗雲為逃避債務,竟由陳慶祝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林金鳳則以證人身分於該案偽稱該本票係伊擅自簽發,且係賭債,而非借款云云,鄭麗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麗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鳳固坦承有右揭欠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二十萬元並非借款,是欠告訴人鄭麗雲之賭債云云。經查,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系爭二十萬元欠款係賭債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已嫌無據。且被告與其夫陳慶祝共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告訴人住處以作生意需週轉為由借款,並交付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乙紙,告訴人遂將自己之現金五萬元連同當場向證人李美惠所調借之十五萬元,計二十萬元,借與林金鳳、陳慶祝週轉各情,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李美惠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本案訊問中結證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慶祝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我同意我太太向告訴人借錢,借二十萬元」等語,足徵被告辯稱系爭二十萬元係賭債,非借款云云,無非詞窮之辯,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借款時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係被告經其夫陳慶祝之授權所簽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屬實,並經證人陳慶祝證述明確;且被告在本票上背書後交付告訴人向其借款時,證人陳慶祝均在場,已如前述,則若被告未經陳慶祝授權而擅自簽發該紙本票,衡情應無當陳慶祝之前背書並交付該紙本票與告訴人而自曝犯行之理,陳慶祝亦無不即表示任何異議之情,渠等此部分所言自堪採信。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上開民事案件辯論時分別供稱或證稱系爭本票係伊未經陳慶祝同意所擅自簽發云云,證人陳慶祝亦附和其言。惟斯時其二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官司尚未確定,渠等為逃避債務,而故為虛偽之陳述,非無可能,所陳自難盡信。再查,被告及陳慶祝非但未如期清償借款,且均明知渠等係共同向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被告經陳慶祝授權所簽發,竟由陳慶祝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則以證人身分於該案偽稱該本票係伊擅自簽發,且係賭債,而非借款云云,有該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彼等亟欲逃避債務之情,昭然若揭,由此益證被告及陳慶祝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借款之誠意。參以證人陳慶祝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是週轉不靈才借錢」等語,足徵被告及陳慶祝明知無清償能力,猶隱瞞此情向告訴人借款,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又依上開事證觀之,證人陳慶祝始終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難解免共犯之責,公訴人未予詳查,徒憑被告、陳慶祝於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遽將陳慶祝為不起訴處分,殊嫌率斷,本院自不受其錯誤認定之拘束,應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中雖未引用該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就詐欺犯行已有載述,自應認此部分犯行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夫陳慶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詐欺手段惡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難謂有悔意,惟所詐款項不多,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改過遷善。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金鳳未經其夫陳慶祝之同意,擅自簽發系爭二十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闡釋甚詳。質之被告對系爭本票系其所簽發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經過其夫陳慶祝同意後所簽發等語。經查,被告確係經其夫陳慶祝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已論述如前,所辯尚堪採信。揆之首揭說明,其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