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甲○○為鴻豐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前往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老師研究室收取積欠四年之公司應收帳款,訴外人 盧俊宏 竟惱羞成怒,於雙方約定次日取款時,教唆其兄即被告乙○○及其他同夥,毆打原告成傷,並以髒話羞辱原告,復恐嚇原告不准再來要錢,這筆帳就此算了云云。因本案其他共犯,無第三人可資證明,故原告只有向被告提出賠償要求。而被告曾透過其王姓友人欲求和解,數次前往原告上班之處,惟未見到原告,最後竟出恐嚇,如果此事我無法解決,那只好請別人出面,到時就沒那麼好講話了云云,令原告心生恐懼,無法正常工作。另原告因後腦、左右臉頰、耳朵傷及神經,至今仍常有耳鳴、脖子緊繃、神經疼痛之苦。為此訴請醫療費用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兩個月無法勞動收入損失拾肆萬元及精神損失伍拾萬元。
㈢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驗傷診斷書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原告所稱款項,為師範大學應付款項,原告應於四年前請款,但因當時原告
躲避債務,未為領取,既然為師範大學應付款,非被告之弟之債務,被告即不可能向原告嚇稱:「不准再來要錢,這筆帳就此算了」等語。
2據原告驗傷單所載,原告只受嘴唇裂傷,醫藥費也只花了貳仟玖佰元,可見其傷勢輕微。原告稱傷及後腦、左右臉頰、神經云云,實令人懷疑。
3原告末無固定職業,何來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另據被告私下訪查,原告在今年五、六月份,都還在斷斷續續在接德豐㕑具木工方面的工作。
4有關原告醫藥費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顯不合理。
㈢證據:實習用材料費領收收據一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五四六號處分書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前往師範大學老師研究室收取積欠四年之公司應收帳款,訴外人盧俊宏惱羞成怒,於雙方約定次日取款時,教唆其兄即被告及其他同夥,毆打原告成傷,並以髒話羞辱原告,復恐嚇原告不准再來要錢,這筆帳就此算了等語。因本案其他共犯,無第三人可資證明,故原告只有向被告提出賠償要求。而被告雖曾透過其王姓友人欲求和解,數次前往原告上班之處,惟未見到原告,最後竟出恐嚇,如果此事我無法解決,那只好請別人出面,到時就沒那麼好講話了云云,令原告心生恐懼,無法正常工作。另原告因後腦、左右臉頰、耳朵傷及神經,至今仍常有耳鳴、脖子緊繃、神經疼痛之苦。為此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兩個月無法勞動收入損失拾肆萬元及精神損失伍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款項,為師範大學應付款項,原告應於四年前請款,但因當時原告躲避債務,未為領取,既然為師範大學應付款,非被告之弟之債務,被告即不可能向原告嚇稱:「不准再來要錢,這筆帳就此算了」等語。據原告驗傷單所載,原告只受嘴唇裂傷,醫藥費也只花了貳仟玖佰元,可見其傷勢輕微。原告稱傷及後腦、左右臉頰、神經云云,實令人懷疑。原告末無固定職業,何來二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另據被告私下訪查,原告在今年五、六月份,都還在斷斷續續在接德豐㕑具木工方面的工作。原告醫藥費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於精神損害部分,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二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判處拘役 伍拾日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六號案卷,核對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兩個月無法勞動收入損失拾肆萬元及精神損失伍拾萬元,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貳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六張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願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所請,自應准許。㈡兩個月無法勞動收入損失拾肆萬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亦當庭表示無法提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證明,且觀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為上唇腫壹乘壹公分、鼻腔出血、上嘴唇貳處擦傷壹公分、下嘴唇擦傷零點叁公分、頭部瘀傷貳乘貳公分、左臉瘀傷腫叁乘叁公分,衡諸通常情節,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伍拾萬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業如上述,其精神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應值採信,然除原告所受之傷害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請求伍拾萬元賠償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其每月收入自承為伍至捌萬元,而原告未能提出每月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伍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顯非適當,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陳稱其遭多收人圍毆,因不識其他人,只有向被告一人求償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刑事案件所不採,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伍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