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補稱:㈠原判決理由要領雖謂「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行為動機,原告所受之
痛苦等情」,然而原審庭訊中並未就上開事項詢問上訴人,亦未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不知其以何理由、標準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等語。
㈡上訴人為台灣大學外文系畢業,文化大學藝術研究所碩士,現為soho族,年
新約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平日休閒生活為種植花、樹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無法再為協助導護之工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曾持柺杖鎖下車與被上訴人理論,但並未傷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曾
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娘」一詞,但此為被上訴人之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有罪,令人難以折服。故上訴人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駕駛計程車並為義交,月薪約三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減縮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就其上訴聲明,原係請求廢棄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乙○○再給付一十八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之際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乙○○再給付一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興雅國小附近即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內,因駕駛計程車進入學童上下學之狹窄巷道,而與甲○○發生爭執,乙○○即自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汽車柺杖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你娘咧」三字經辱罵甲○○,且持柺杖鎖擊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一乘一公分、○‧六乘一‧五公分之傷害,爰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六百五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等語。乙○○則以:其故持柺杖鎖,但並未傷及甲○○;另其對甲○○僅說「你娘」二字,且屬口頭禪,亦無侮辱之意思,原判決判令乙○○賠償甲○○之全部費用均屬無理等各語置辯。
三、查甲○○主張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興雅國小附近即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內,公然以「你娘咧」三字經辱罵甲○○,且持自其所駕駛之車內取出之柺杖鎖擊打甲○○,致甲○○受有右上肢一乘一公分、○‧六乘一‧五公分之傷害,嗣本院刑事庭判處乙○○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即乙○○亦對其曾攜柺杖鎖下車與甲○○發生口角並對甲○○口出「你娘」之語句等情並不爭執,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何況本件情節發生後,甲○○即曾就其手臂之傷勢示之於興雅國小校警 王警南 ,並當場告知上開傷勢係因遭他人持柺杖鎖毆打所造成等節,亦經證人王警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白,此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可見甲○○所述乙○○之傷害行徑即非無據;再衡諸社會常情,不管對於他人係以「你娘」或「你娘咧」相稱,均非善意且屬對人詈罵,並具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因此乙○○辯稱並未持柺杖鎖毆打甲○○、所言亦侮辱甲○○之意思云云,即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甲○○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藥費部分:
甲○○因乙○○之傷害行為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為二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甲○○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茲上開醫療費用之收據既係公立醫院所出具,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故甲○○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惟就甲○○另行請求之證明書費四百元之部分則為證明損害之合理支出,可認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甲○○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乙○○此次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其訴請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酌參兩造自認情節及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結果,並斟酌甲○○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為大學研究所畢業之碩士,現為soho族,年薪約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平日休閒生活為種植花、樹,無特殊社交,案發之際除伊小孩外無學童或路人圍觀;與乙○○發生爭執之後,亦無損於子女對伊之評價或看法。而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現駕駛計程車並為義交,月薪約三萬元及甲○○所受公然侮辱及傷害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因此甲○○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二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其逾此數額之主張,即無理由。原審就逾前揭金額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就不利於自己部分上訴或上訴再減縮請求,皆無理由,應均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許純芳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