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鄭德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一A一二三三六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一A一二三三六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鄭德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通河東路二段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依據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本件證人(指 李家榮 )證稱其目睹闖紅燈肇事車禍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與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同日上午三時五十七分接獲車禍報案,二者時間明顯不同,且證人李家榮(證稱車禍發生)時間在後,並非第一時間目睹車禍現場,其指異議人闖紅燈應非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與 尤聰達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該異議人並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舉發「闖紅燈」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字第A一A一二三三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尤聰達於車禍當日在陽明醫院急診室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西往東綠燈行駛時,突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發生地第八車道由北向南闖紅燈行駛,該機車前車頭撞及我車左前車身,致對方人車倒於我車底下而肇事等語;又據證人李家榮於車禍當日在陽明醫院急診室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車號000000號機後方行駛,於行經發生地,我的前車F八─0八九號重型機車闖紅燈於第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並撞上於通河東街由西往東綠燈行駛之五四二-QA號車之左前車身而肇事,車禍當時因發生地由北往南顯示紅燈,所以我就煞車停等紅燈,但F八─0八九號機車駕駛人不停車,反而加速往前闖紅燈行駛等語明確,並與證人尤聰達上開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證人李家榮於異議人與尤聰達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略以:伊均不認識同庭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 吳春明 。案發當天,伊騎機車沿承德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離承德路與通河東街路口前約五十至一百公尺時,交通號誌先閃黃燈,伊就減速慢行,然後號誌變成紅燈。伊一旁有一台機車還是繼續騎過去,而且該機車車速感覺很快,垃圾車剛起步,車速不會很快。垃圾車開不到十公尺就緊急煞車,機車也緊急煞車,機車可能因此輪胎鎖死就滑倒,機車與後座女生連人帶車滑到垃圾車下,男生沒有滑到車下。肇事後,是垃圾車司機報案等語,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該案被告尤聰達駕駛上揭大貨車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係甲○○酒後違規超速闖紅燈所致,而認尤聰達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尚屬不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證人李家榮係車禍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與異議人、尤聰達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尤聰達、李家榮證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等情,堪以採信。異議人辯稱證人李家榮並非第一時間目睹車禍現場,伊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而異議人於到案期限內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出陳述,有陳述單附卷可稽,則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統一裁罰之基準應為最低額即罰鍰一千八百元,原處分機關逕以罰鍰四千五百元裁罰,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機關罰鍰金額提高至四千五百元,有損其權益一節,為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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